市场因竞争而繁荣,自由竞争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合理借鉴是创新创造的动态过程,但是超出合理范围的一味模仿、恶意攀附,则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某灯具公司作为业内知名品牌,多次被相关组织授予各项荣誉,且早已取得“xx”“xx照明”商标专用权。
罗某某未经某灯具公司允许,在网络商城销售标注有“xx照明”“xx顶”字样的照明灯具共计78万余元。产品中张贴的“xx顶”“xx照明”字样的产品,系罗某某购买裸机,自行打印商标、二维码并张贴在货物上,涉及“xx照明”的产品销售金额12万余元。
某灯具公司发现后,要求罗某某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赔偿侵权损失。
罗某某称:自己大部分销售的是“xx顶”产品,与对方无关,且自己有公司“xx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对方权利,故拒绝赔偿。
某灯具公司将罗某某诉至自流井法院,法院经审查,未查找到罗某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
法院审判
法院经调查审理认为:
1、罗某某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xx顶”等字样的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2、罗某某制造、销售张贴“xx顶”“xx照明”字样的商品,与原告某灯具公司享有的相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的商品类型。
3、被诉侵权商品“xx顶”中“xx”两字,与原告某灯具公司商标构成近似。结合原告对上述商标在灯、照明器具及装置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错认和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某灯具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综合考虑原告某灯具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罗某某制造、销售行为的主观恶意、过错程度、经营期间、销售金额、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自流井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罗某某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xx顶”“xx”字样,停止销售标注“xx顶”“xx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平板灯;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灯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万元;
法官说法
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具备四个要件:1.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2.所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3.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所区分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4.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商标侵权的四要件相互影响、有机统一,成为认定商标侵权的客观标准。
作为市场主体,在注册公司、个体工商户时要注意名称是否构成侵权,在销售产品、服务时要注意是否构成侵权,不要有“搭便车”、享受他人品牌“红利”的主观意图,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打造自身品牌,塑造市场形象。(张微)
编辑:龚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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